(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64号原告曹甲。被告庄某某。原告曹甲诉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2008年8月底,因被告庄某某缺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期限连息一年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连利息一次偿还(该起息由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息5100元整,以上则合20100元整,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23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曹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鞋塘大叶某曹乙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借款期2008年9月24日-2009年9月23日,利息按2分利计算,具借人庄某某。”原告称借条中的“曹乙”即“曹甲”的简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甲提供的由被告庄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借条中的“曹乙”是“曹甲”的简写的解释,本院认为该借条由原告提供且该解释符合日常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甲要求被告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甲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