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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与王甲、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程××为与被告王阿某某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某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电器业务。2008年间,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农历正月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06元。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分两期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付10000元;2009年农历5月5日付29406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款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阿某某王乙支某某告货款344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406元的事实。被告王阿某某王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阿某某王乙于199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间,两被告因经营电器业务所需陆某某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正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06元。双方约定所欠货款分两期支付:2009年2月28日付10000元;2009年农历5月5日即公历5月28日付29406元。以上事项,由被告王甲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欠款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王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甲在货款结算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货款,余欠34406元未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王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阿某某王乙应支某某告程××货款344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阿某某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