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由陈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陈乙与陈甲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2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6日止,此后利息仍要求按月利率1.7%计某),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用以证明陈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上述借款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陈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陈乙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间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主动将利率调整至法律规定范围,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27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1.7%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