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甲、范甲与被告民���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甲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室。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范甲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起诉称:2009年5月1日8时16分许,范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雅阁轿车,沿临山镇迎凤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迎凤北路××号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胡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及其车上乘员杨某两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雅阁汽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其财产损失为466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予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认定。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偿原告范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