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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丽水路桥工程工地上做小工,2008年2月4日工程某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186元,被告承诺甲方工程款结清后立即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5186元。2008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600元,余款2258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8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丽水路桥工程工地上做小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5186元,欠条的内容为“欠吴某某工资贰万伍仟壹佰捌拾陆元正(25186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8年3月支付了原告工资款2600元,余款2258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25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225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6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