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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连某甲与连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连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连某乙。委托代理人:连志宏。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甲诉称:原告连某甲胞兄连跃相,于2009年9月7日去世,享年88岁,他独身一人,与胞弟连某乙从不来往。他困难时是原告连某甲一家照顾,在不能自理的数年里亦是原告连某甲一家扶养照顾的,他已成为原告连某甲的家庭成员,他在杭州市闸弄口新村住到去世,都没回到自己的家,他的后事也是原告连某甲一家办理。连跃相生前,于2008年6月25日立有遗嘱,他过世后,把属于他在杭州市盛家弄10号的全部私人房产由连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共有权,有(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4766号遗嘱公证书等为证。请求法院:1、确认连某甲对杭州市盛家弄10号连跃相的全部私人房屋遗产份额享有全部的继承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共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乙辩称:原告接连跃相生活是有计划有目的的,目的就是想打房子的主意。连跃相的继承遗嘱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可能是原告一方自己策划的。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很多是不合理的,我们接到的起诉状中只有确认继承权,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诉讼费用。整个案件事情过程被告是不知情的,根据被告自己的判断,原告现在起诉是因为办理房产证需要法院出具正式文书。原告连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死亡证明,拟证明连跃相已经去世;2、杭法民上(81)68号民事调解书首页二份,拟证明连跃相有兄妹三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连跃相的社会关系和他早期就依靠原告生活;4、遗嘱公证书,拟证明连跃相的房产应归连某甲一人继承;5、杭法民上(81)68号调解书,拟证明连跃相、连某甲第一处房产确权情况,同时证明三兄妹感情关系;6、(1993)杭民终字第386号判决书,拟证明连跃相、连某甲第二处房产确权情况,又证明三兄妹感情关系;7、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拟证明公证书、调解书、判决书中的门牌号变更关系;8、杭州木场巷社区证明,拟证明连跃相无子女及其生活在连某甲家的事实;9、杭州闸弄口社区证明,拟证明连跃相由连某甲一家扶养照顾,过世后其丧事又由连某甲子女曹军、曹爱丽办理的事实;10、(2006)杭民一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连跃相被骗房案诉讼中,出庭作伪证,同时证明双方因诉讼存在矛盾,被告与连跃相、原告相互不来往的事实;11、(2007)杭民一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汪来大的遗赠扶养协议被撤销。被告连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连某乙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为被告认可连跃相已经死亡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某乙对证据2、证据5至证据11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连某乙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自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某乙对证据4,认为连跃相立遗嘱的时候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为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所作的遗嘱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99)上近民初字264号判决书,原、被告对此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连跃相、连某乙、连某甲系同胞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连跃相于2009年9月7日死亡。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235、237号房屋(老牌号64号、62号,现为盛家弄10号)地籍四都一图〇九四〇号,原系连跃相、连某乙、连某甲父母连顺德、孙阿二私房,连顺德于1941年死亡,孙阿二于1969年死亡。1958年该房除留下235号(老牌号64号)房屋和237号(老牌号62号)楼上后房一间自用外,其余房屋收归国有。1981年,连跃相、连某乙、连某甲为分割上述自留房屋,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杭法民上(81)68号】,确定本市望江门外直街62号楼上后房一间及64号后楼楼梯口通道、64号楼下后间归连跃相、连某甲继承所有,连某乙自建伙房一间归连跃相、连某甲所有。1987年6月,原被改造为国有的237号(老牌号62号)房屋(楼上一间、楼下五间)产权带户发还给连跃相、连某乙、连某甲。1992年12月,三人就该237号(老牌号62号)未分割部分房屋请求法院析产。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1993)杭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属于连跃相所有的为237号(老牌号62号)房屋楼下靠南第1、2自然间。1999年,连某甲向本院起诉,诉请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法民上(8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归连跃相、连某甲继承所有的本市望江门外直街62号楼上后房一间及64号后楼楼梯口通道、64号楼下后间之房产予以分割。本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上近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坐落于本市望江门外直街62号楼上后房一间11.59平方米及64号楼下简易披屋(即自建伙房)一间7.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连某甲所有;64号楼下后房间15.9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连跃相所有。2008年6月25日,被继承人连跃相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立下遗嘱:在连跃相过世后,坐落在杭州市上城区盛家弄10号私房中属连跃相的产权份额(根据法院文书显示具体为:原望江门外直街62号楼上后房一间及64号后楼楼梯口通道、64号楼下后间及旁边自建伙房一间均属连跃相、连某甲共有的,原望江门外直街237号房屋楼下靠南第1、2自然间)全部由连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共有权。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08年7月1日出具遗嘱公证书。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连跃相于2008年6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所作的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连某甲依据该公证遗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连跃相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本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坐落于本市望江门外直街老牌号64号(现为盛家弄10号)楼下后房间15.93平方米的房屋、老牌号64号(现为盛家弄10号)后楼楼梯口通道中连跃相应占份额、老牌号62号(237号,现为盛家弄10号)房屋楼下靠南第1、2自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跃相遗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外直街老牌号64号(现为盛家弄10号)楼下后房间15.93平方米的房屋、老牌号64号(现为盛家弄10号)后楼楼梯口通道中连跃相应占份额、老牌号62号(237号,现为盛家弄10号)房屋楼下靠南第1、2自然间均由连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连某甲负担;退还连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