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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柯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青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2003年被告在黄某打工过程某认识原告,××××年××月××日,双方在黄某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周乙。女儿出生不久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又抛下原告母女,分居至今。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继续分居,已分居将近3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双方在2000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取名周乙。2008年6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开始分居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8月份,由于原告所在村不给原告开店,叫被告一起帮忙打官司,所以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古历11月份产生矛盾,双方又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争吵是有的,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等情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车登记原告名字,可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现欠信用社借款共99000元,开始借款是在2001年,每年都是还款后再转贷,2008年11月5日借款49000元,一年还一次,都是转贷的,2009年3月11日向信用社借款99000元,2010年3月8日再续借99000元,借款用途是种杨梅,因为借款用途写种杨梅,利息可以少付一点,共同债务要求各半承担,2006年3月24日向黄某某汇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模具设备,现模具放在原告父亲开办的高速精雕加工厂,另外还支付了2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被告共支付了160000元,该款要求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出生时间。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09)台临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台州市黄某达仁门诊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在分居期间被告开办了达仁门诊部,注册资金30万元,实际投入的远远不止30万,说明被告所说的债务是用于开办台州市黄某达仁门诊部,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诊所是被告朋友应某开的,只是挂被告名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科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收据1份,拟证明在2006年5月10日被告交款20000元用于购买模具。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在2006年3月24日向黄某某汇款14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在2008年11月5日向某苍镇农某某用社借款49000元情况及2009年3月11日与2010年3月8日再次以种植杨梅为名向某苍镇农某某用社续贷9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收据上付款单位有(柯乙),柯乙是原告父亲,说明是被告代原告父亲付款的,原告父亲交款后,要被告代办;对证据2有异议,汇款140000元情况不清楚,是否购买设备用原告不清楚,只能证明有一笔钞票汇到黄某某户头;对证据3借据是双方在分居期间向信用社借款,借款用途是种杨梅,原告从来没有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及借款,这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管理登记上显示台州黄某达仁门诊部的负责人与投资人均为被告周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交款单位台州黄某周某(柯乙)于2006年5月10日向广州市科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该能够证明2006年3月24日户名为黄某某的账户被存入14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3,为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归还了2008年11月5日向某苍镇信用社的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10年3月8日向某苍镇农某某用社续贷99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女,取名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2009年7月,2009年农历11月双方再次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2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凯越浙j×××××号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现在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括苍信用社借款9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婚生女周乙由被告周某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本院确定其婚生女周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凯越浙j×××××号轿车一辆,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合意,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价值计2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临海市括苍镇农某某用合作社借款99000元,为2010年3月8日所借。该笔信用社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且借款借据上所载借款用途为种杨梅,虽然被告辩称借款用途种杨梅是为了获得低利率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生活开支或为家庭利益之需。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开办的黄某达仁门诊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目前该门诊部的盈亏情况及净值,也没有主张分割该门诊部的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周某辩称其支付给广州科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款现金20000元以及汇入黄某某账户14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给原告父亲购买模具,现要求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帮助原告父亲买模具,即使存在被告所述之情形,也涉及案外人权益,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周乙由被告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柯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周乙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周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浙j×××××凯越轿车一辆,归原告柯某所有,由被告周某交付给原告柯某,同时原告柯某给付被告周某2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