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教师。(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职员。(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殷某乙。2007年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带儿子殷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4月9日,原告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6月17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判认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殷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目前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殷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殷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殷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殷某甲个人月收入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其收入情况并以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某甲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儿子殷某乙判归上诉人李某抚养。若法院确定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且同意上诉人随时过来探望儿子。被上诉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为800多元,无其他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单,以证明其月工资为800多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因该帐单上没有银行的盖章,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的单位实行自收自支,800多元是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除此之外应还有津贴、奖金等收入,被上诉人应提供年总收入证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质证的前后逻辑来看,其对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800多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800多元;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被上诉人殷某甲虽在二审陈述时表示不同意儿子殷某乙由上诉人李某抚养,但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判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作变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金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由人民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儿子抚养至成年尚需约15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额为800多元,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年收入为2至3万元。综合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被上诉人的年收入和苍南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万元过低,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儿子殷俊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上诉人殷某甲支付上诉人李某子女抚养费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殷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