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郑甲的胞弟郑乙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承诺:按月付清利息,利随本清,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的,自愿负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担保人郑甲自愿同意对前述借款本息支付和费用负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事后,借款人郑乙按月付息至2009年11月份,未付利息直至今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郑甲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郑甲替郑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8个月利息56000元,共计406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郑乙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由被告郑甲签名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一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划款)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王某某从工商银行取款并划给借款见证人胡某,通过胡某把借款交付给郑乙的事实;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胡某把借款交付给郑乙及借款由被告郑甲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郑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郑乙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郑甲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郑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郑乙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合计406000元;二、被告郑甲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郑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