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与蔡XX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蔡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力成。委托代理人:施勃。委托代理人:王皂香。被告:蔡XX。原告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蔡XX的债务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做出(2010)杭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勃、王皂香,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分局派员对原告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地方税费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彻底核查,并下达了杭地税稽二处字(2007)第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应补交个人所得税41310.26元。其中2002年、2003年发放股利应补缴12240元。2002年2003年发放年终奖应补缴1806.26元,认购公司股份现金优惠应补缴27264元。2007年7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地税补缴了所有税款,共计41310.26元,原告在为被告代扣缴纳税款后于2007年8月22日、2007年12月13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12月2日四次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公司缴纳该笔税款的通知,而被告签收通知书后却不予理睬,至今仍拒不向原告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09年4月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我们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发给我们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款41310.26元、支付逾期利息8701.18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年利率7.665%计算,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该案一而再,再而三的审理无法理解。现法院以债权纠纷继续审理此案,根据民法通则。如是法定之债,被告仅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之债。如果是合同之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2005年就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结清了所有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债务。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追缴的发生时间在2002年和2003年,但原告在2007年才追索,已经远超诉讼时效。原告违法违规在先,原告不仅存在着不依法履行代缴代扣的情形,而且存在偷漏税款的情形,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杭地税稽二处字2007第125号),证明针对被告工作期间,股权转让收入,少缴税款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一份(地代0041880),证明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的事实;3、2007年8月22日个人所得税补缴通知邮寄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在2007年8月22日向被告寄达关于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4、关于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的通知(2007年12月13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交纳我们已经缴纳的税款;5、2008年7月2日个人所得税补缴通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达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在2008年7月底之前向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6、2008年12月2日关于补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及杭州申通快递详情单寄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被告在08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7、原被告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5年11月30日关于解除蔡XX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的税款发生时间是被告和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8、蔡XX领取年终奖及股息、分红等收入证明,(2003年1月19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的税款发生时间是被告和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法律效力都有异议,认为该完税凭证开具时间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代扣代缴的主体资格,无权替被告开具代扣代缴的凭证,该完税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税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亦积极联系原告处理此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正好表明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结清相关款项,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再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税款;本院认为本次代缴税款事件发生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因税务机关对原告单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补缴的税款,被告认可该税款所涉的股利、分红、年终奖均收取,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缴纳税款,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该部分税款已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或原告给予代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1994年10月转业进入原告公司,后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止。2005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6月4日杭州市税务局稽查二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安排,对原告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地方税费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定原告存在下例违法事实:1、2006年10月原告计算职工股利转让个人所得税时,多计股权成本1321526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64305.2元;2、2002-2003年发放职工年终奖时,未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4215.02元;3、2002年8月发放职工股利429319元,2003年2月发放职工股利418164.52元,2003年6月发放职工股利189570.8元。同时该局做出责成补扣个人所得税495931.08元的处理决定。2007年7月16日原告针对上述三项问题,为被告代缴税款41310.26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补缴个人所得税通知”,告知被告因公司部分职工联名举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二局派员对原告公司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地方税费的纳税情况进行彻底核查并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该处理决定书被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1310.26元,要求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财务部缴纳。已预缴的请到财务部清算。2007年12月13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12月2日原告三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财务部缴纳41310.26元个人所得税,逾期不缴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200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41310.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70.3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2009)杭上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5月7日本院做出的(2010)杭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杭上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继续对(2009)杭上民初字第312号债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41310.26元、支付逾期利息8701.18元(利息计算自2007年9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按年利率7.665%计算,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所得收入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应交的税款原告是否应当代缴,代缴后双方形成的债务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并未考虑到被告在职期间尚有税款未缴付,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双方债务两清,本案的起因为他人向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查处后做出处理决定,原告依据该处理决定实行代缴义务,也符合依法纳税,免去国家税款的流失,故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缴未缴的税费仍负有代缴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代缴的情形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本案涉及的税费,则原告有权就该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向税务机关代缴税费后,即向被告发函催讨,在催讨未果的情形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原有为被告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因原告的失职行为未按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至形成本案的诉讼,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4131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