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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燕。委托代理人:陈凯。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9日,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2010年4月1日、5月19日、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淑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和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土建、水电消防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建筑面积6057平方米,造价4626765元,另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20万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基础施工改变设计及付款迟延等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影响,但原告仍克服困难和2008年春的特大冰雪自然灾害,于2008年3月15日竣工,此后由被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及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应按工程进度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25%,其余5%作质量保证金保留另行分期支付。但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工程款包括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合计3885353元(已包含原告施工员暂借等全部款项),其中土建工程款3281353元、水电消防工程款604000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710074元及未到期质量保证金231338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0074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建和水电、消防补充合同及原告实施了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竣工结算报告;2.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但根据备案资料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08年8月6日,原告已经延误工期14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其延期施工造成的违约损失;3.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延期施工问题和质量问题进行磋商,故不存在被告无理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此证明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补充合同》、《水电、消防补充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分别就土建、水电消防签订了补充合同,并在此基础上于2007年5月25日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建设面积为6057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为240天,工程价格采用固定价格计算,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正式合同没有就消防工程进行约定,事实上消防工程是以浙江开元公司出面承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消防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并由原告施工,浙江开元公司只是原告为验收需要而挂名的,因补充合同在前,正式合同在后,故补充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以正式文本��准。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国家规定,于2007年6月1日向城建局办理了工程法定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了工程面积是6057平方米,施工、竣工时期为2007年6月18日和2008年4月18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期应当是2008年2月18日。四、《建筑设计总说明》,以此证明工程施工面积为6057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设计面积和施工面积不能等同,设计面积为6057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有可能大于或小于设计面积。五、《开工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开工报告》,明确了工程建筑面积为6057平方米,竣工时间为08年4月18日,《开工报告》由被告的监理单位上海华申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六份,以此证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按期完成施工,且由被告的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予以确认,但被告却延期支付工程款。1.基础工程,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完成,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781353元,但被告迟延到2007年9月4日才支付;2.生产车间一层,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但被告于当天支付了250000元,余款未付;3.生产车间二层,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完成,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390000元;4.生产车间三层,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支付了24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付;5.生产车间四层,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了200000元,11月27日支付了190000元,迟延支付11天;6.生产车间5-6层,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生的催款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包含了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原告也没有提供发函的依据,且催款函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保证金被告已经返还,后来也支付过250000元,故所欠款项也不是1080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支付凭证十四份,以此证明1.基础工程,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申请,被告同日支付300000元,8月31日支付80000元,9月4日支付401353元,共计781353元,被告是按期支付的;2.生产车间一层,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申请,请求支付390000元,被告9月26日支付250000元,提前在农业银行支付140000元,合计390000元;3.生产车间二层,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被告同日支付390000元;4.生产车间三层,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申请,被告于10月22日支付150000元,10月30日支付240000元;5.生产车间四层,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申请,被告于11月26日支付200000元,11月27日支付190000元;6.生产车间5-6层,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申请,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支付390000元。上述第5-6层工程款是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的,故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合乎合同约定,不存在拖延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回避了整个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十四份付款凭证是2731353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除保修金外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基础部分迟延了十四天,第1-4层付款虽然没有违约,但在付款中被告使用了汇票,原告之所以接受汇票套现,是原告对被告资金困难的照顾,第5-6层,监理人于2007���12月17日确认验收合格,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才支付款项,逾期7个月零4天。另,上述工程款仅仅是土建部分,本合同还包括了水电、消防工程款项,所以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可以得到确认的。二、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帮原告垫付电费12133.40元及1457元,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如果有电费产生,应当提供相应凭证,故除同意1457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外,其他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于2010年2月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证��六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份催款函,由于被告否认收到该催款函,并当庭对催款函的内容表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催款函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该催款函应当视为原告陈述。4.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的1457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干涉;但对另12133.40元电费,被告表示了异议,从该证据本身而言,确实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份电费证明的形成时间与1457元费用证明的形成时间一致,均为2008年4月11日,且两份证明内容的表述方式也存在相似之处,并有相同两人在两份证明中分别签名确认,现原告就1457元费用予以认可,故应当推定12133.40元电费证明表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建补充合同》和《水电、消防补充合同》各一���。同年5月25日,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区的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柜架六层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6057平方米,工程款采用固定价格,金额为4626765元,除去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应当按照两份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进行支付。该工程于2007年6月18日开工。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31353元。2010年2月原告另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10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3590.40元。2009年12月29日,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递交书面声明,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保留权利,即不要求将该诉请作为本案审理范围。就此可视为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0074元(不含质量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法庭辩论终结后明确表示就原告延期施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将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延期施工和工程质量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延期施工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补充合同》、《水电、消防补充合同》系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更名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依法原安吉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由于原、被告就工程是否存在延期施工和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亦明确表示就原告延期施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有���工程质量问题将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就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但即便如此,根据被告辩称工程系2008年8月6日竣工,结合《土建补充合同》、《水电、消防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被告也应在2008年8月6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仅能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731353元,但原告起诉时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710074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3590.40元费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96483.60元。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递交书面声明,要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保留权利,即不要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483.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安吉嘉博鞋服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