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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FUBONCREDIT与TAKEMORECOMPANYLIMITED、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FUBONCREDIT,TAKEMORECOMPANYLIMITED,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王伟忠,王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FUBONCREDIT。授权代表人:梁振声。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AKEMORECOMPANYLIMITED。授权代表人:王伟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继统。上诉人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TAKEMORECOMPANYLIMITED(拓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摩公司)、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日公开质证。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军,被上诉人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签订租购协议(中、英文版)一份,协议编号为01501-863381-00-3,该协议约定,富邦公司将八台“东毓”牌注模机(其中型号为THP-V-15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95、W-0696、W-0697;型号为THP-V-100-2RT-2-S-PCD的编号分别为W-0684、W-0588.1、W-0558.2、W-0558.4、W-0558.5)出租给租购人拓摩公司;货品详情为:制造年份2007,新;总分期付款租购价为5109408元港币,租购费以平息年息5.80%p.a.flat厘计算,购买权费为600元港币;租购期为32个月,每期租金为159669元港币,首期租金须于2007年10月15日缴付,之后每期须于每月第15日支付;货品所在地为中国宁波宁海岔路工业园区等。该协议第20.24条还特别约定:在货主的完全酌情权下,本协议须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释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限,而且租购人及保证人甘某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外之司法管辖权囿制。王伟忠、王永另向富邦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该保证书第26条还特别约定:保证人特此同意,融某(即富邦公司)可在世界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院对保证人执行本保证书的融某权利,而保证人特此不可撤销地愿受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该保证书第27条还特别约定:本保证书及本文产生的一切义务及责任,将依据香港法例诠释及决定,并按照香港法例执行。此外,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橡塑公司还签订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一份,拓摩公司、橡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确认:拓摩公司已收到上述编号为01501-863381-00-3协议约定的租赁设备,设备已安装于橡塑公司工厂之内,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属富邦公司所有,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拓摩公司,拓摩公司再将设备借予橡塑公司使用等。该确认书还特别约定,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人民法院有非唯一管辖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富邦公司至今未提供其诉称的从东毓公司购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八台租赁设备并将该八台设备实际交付给橡塑公司使用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供其诉称的拓摩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案富邦公司和拓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香港,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同时应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确定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现富邦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富邦公司根据其与拓摩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第20.24条之约定,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其与拓摩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可予准许。至于富邦公司与橡塑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富邦公司与橡塑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选择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律。至于富邦公司与王伟忠、王永之间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双方原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但因在庭审过程中富邦公司与王伟忠、王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处理双方保证合同争议,故可按双方在庭审中的新的选择确定适用的法律。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签订的租购协议,与拓摩公司、橡塑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与王伟忠、王永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租购协议的约定,富邦公司有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购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故富邦公司以拓摩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并要求终止租购协议,并支付其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由拓摩公司、橡塑公司返还租赁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的上述辩称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1元人民币,由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富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王伟忠涉嫌假冒“东毓(宁波)油压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销售发票、公章及签名,以指定收款帐户的方式,从富邦公司诈骗港币3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此正确处理,错误地作出了判决。另外,原审法院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庭审中答辩称:真实的情况是富邦公司在大陆内地没有融资资格,富邦公司为了拓展大陆融资市场,王伟忠根据中间人的要求,在香港注册了拓摩公司,王伟忠本人根本没有去过香港,虚构融资租赁物系为了得到贷款,但没有收到过贷款。二审庭审中,富邦公司提交银行转帐凭证1份,系富邦银行转往中国银行(香港)MINGHINGTRADINGCOLTD帐户港币35×××62元的凭证,拟证明富邦公司向拓摩公司汇过机器款。本院认为,富邦公司虽提交了经过委托公证人公证的富邦公司的证明函,载明其向法院提交之证据文件(租赁协议、发票、即时支付结算单、付款指示等)原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证明函仅表明富邦公司自行认为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于证据本身并未经过公证,且未翻译成中文,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以及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为香港当事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富邦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亦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富邦公司购置设备租赁给拓摩公司使用,拓摩公司支付租金。王伟忠作为保证人签字,富邦公司与拓摩公司、橡塑公司签订的租赁设备权益确认书,系各方自愿之意识表示,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租购协议之约定,富邦公司应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富邦公司没有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富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拓摩公司支付过机器款,富邦公司主张拓摩公司、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邦公司已依约购买并交付了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赁物,富邦公司主张拓摩公司、橡塑公司、王伟忠、王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1元,由上诉人FUBONCREDIT(HONGKONG)LIMITED[富邦财务(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