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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与于树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明,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中路**号。负责人:段中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树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菏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巨野农行)委托代理人张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2日,阳光搪瓷作为申请人与巨野农行作为承兑人签订一份巨农银承字(2004)第11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持票人为阳光搪瓷,收款人为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汇票金额为6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05年4月12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10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阳光搪瓷与巨野农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同日,巨野农行作为债权人与阳光搪瓷业务经理时磊作为出质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定期存单为巨农银承字(2004)第115号银行承兑汇票设定质押,时磊在该合同上签名,巨野农行加盖公章。定期存单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024425266号、024425267号,户名时磊,金额分别为48万元、12万元,存期6个月。2004年10月12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790、01652791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阳光搪瓷,收款人恒立公司,金额分别为30万元。两笔承兑汇票由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已判刑)交给于树明,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12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12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于2005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供述该笔承兑是全额的,其交给鹿瑞先60万元。2004年12月8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出票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恒立公司,期限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金额166万元,其他条款与2004年10月12日合同一致,巨野农行与技术服务站在此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巨野农行与时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用时磊的两张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92.8万元、73.2万元,合计166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当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837、01652838、01652839、01652840、016523841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6万元。5笔承兑汇票合计款166万元,由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交给于树明,由于树明使用。该五笔承兑款汇票都是按80%办理的。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73.2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73.2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于2005年5月25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132.8万元。2004年12月13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20万元,以王宾两张存单,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以及时磊的一张4万元定期存单,合计20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847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为20万元。该汇票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上述3张存单均是真实的,但该笔承兑是按80%的差额办理的。2004年12月15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50万元,以时磊的2张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36万元、14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852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14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14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在2005年5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40万元。2005年1月7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260万元,以时磊的2张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92万元、168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5笔票号分别为01652879、01652880、01652881、01652882、01652883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张汇票均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92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92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于200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208万元。2005年1月24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40万元,以时磊的2张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32万元、8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90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为40万元。该汇票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8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8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在2005年5月25日巨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32万元。2005年2月17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为80万元,以时磊的3张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16万元、4万元、60万元合计80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分别为01652926、016529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均为40万元,2张汇票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16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16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于2005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64万元。2005年2月25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为50万元,以时磊的2张定期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为0165295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由于树明使用。鹿瑞先于2005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承认时磊10万元存单是虚假的,时磊于2005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供述,10万元的存单是伪造的。于树明于2005年5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认该笔承兑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其交给鹿瑞先40万元。2005年3月4日,技术服务站与巨野农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金额为101万元,以时磊的定期储蓄存单二张计101万元作为质押。同日,巨野农行办理了票号分别为01652970、0165297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技术服务站,收款人为恒立公司,金额分别为50万元、51万元,此次办理承兑汇票系足额承兑,2张汇票均由于树明使用。另查明:于树明是济宁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分公司)的负责人。阳光搪瓷与技术服务站两公司的公章及个人私章均放置在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处,巨野农行与阳光搪瓷、技术服务站签订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是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利用职务所为,现鹿瑞先因非法出具储蓄存单,给于树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综上,上述9笔承兑汇票额为827万元,其中全额质押101万元,其余8笔726万元实际是按80%办理的质押承兑,726万元剩余20%质押款为145.2万元。2005年6月7日、8日、14日,巨野县公安局出具3份收条,收到于树明交的承兑差额款6万元、26万元、11.2万元,其中26万元中包含于树明质押款的利息;2005年7月13日,巨野农行出具收条,收到于树明的差额承兑款20万元,其中包含于树明质押款的利息,4笔合计63.2万元,剩余差额承兑款82万元。2005年10月21日,巨野农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树明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于树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于树明是否应承担返还剩余款的责任,返还的数额应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巨野农行与阳光搪瓷、技术服务站签订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是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利用职务之便所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虽以票据为表现形式,但票据关系已经结束。于树明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巨野农行应起诉持票人。经查该9份承兑合同系巨野农行原工作人员鹿瑞先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于树明办理,案涉承兑汇票均交由于树明使用。于树明为违规办理承兑行为提供便利,对巨野农行工作人员鹿瑞先的行为明知,并认可大多数承兑汇票是按80%的差额办理的。于树明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差额垫付款的责任。巨野农行起诉于树明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于树明实际使用银行汇票承兑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于树明应当还款的数额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一是于树明辩称编号为01652790、01652791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全额承兑,不是差额承兑,但经查鹿瑞先在办理该笔承兑时所使用的时磊的两张分别为48万元、12万元存单,其中12万元的存单系假存单,也就是说在办理该笔60万元承兑时只有48万元的存单是真实的,而于树明不能提供已交给鹿瑞先60万元全部承兑款的证据,故该笔承兑应认定为80%差额承兑。二是于树明辩称2005年1月7日办理260万元承兑汇票时,鹿瑞先从张体占存折上多取出19万元,应予返还。经查,对于19万元的去向,庭审时巨野农行申请鹿瑞先、翟建波、谢春燕、许雷一四人出庭作证,四人均证明张体占的活期存折始终由于树明自己保管使用。鹿瑞先、杨建勇、谢春燕出具证明称于树明2004年7月8日在巨野县人民路储蓄所办理80%质押银行承兑汇票180万元,期限6个月,2005年1月8日到期承付时,20%差额质押款36万元,巨野农行人民路储蓄所库存现金垫支,2005年1月9日,巨野农行从于树明女婿张体占活期存折(账号92×××77)支取17万元,于树明尚欠巨野农行人民路储蓄所现金19万元,案涉19万元归还了该次承兑。巨野农行亦出具证明,证明案涉19万元用于归还了于树明2004年7月8日办理差额承兑时的差额款。三是关于于树明辩称巨野农行遗漏69.28万元,应当冲抵其差额款的问题。鹿瑞先于2005年12月8日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2005年2月28日,于树明给其42.91万元的存单和900元的现金,后于树明又向其在信用社的存折上汇了13.37万元,这样鹿瑞先将这56.37万元取出,扣除上次办理50万元承兑汇票时32万元的差额,将下余的24.37万元存在于树明的存折上,同时将于树明给其的27.53万元存单取出现金存在于树明的存折上;后鹿瑞先从于树明的存折上取出52万元的现金,办理了两张共101万元(50万、51万各一张)的存单(含49万元的差额),给于树明办理了101万元的全额质押的承兑汇票,后来鹿瑞先又于3月6日从于树明存折上支取16万元,3月7日从于树明存折上支取10万元,3月11日支取23万元,合计是49万元,平了办理101万元的承兑汇票差额款49万元。在巨野农行人民路储蓄所于树明的存折上确实显示3月6日支取16万元,3月7日支取10万元,3月11日支取23万元。巨野农行职工杨建勇于2005年12月23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于树明交给鹿瑞先两笔款,一笔是于树明交给鹿瑞先巨野农行南郊分理处的一张存单,另一笔是于树明汇到鹿瑞先信用社的信用卡上,两笔款都存到于树明的存折上了,但不是按13.37万元和13万元的原数存的,鹿瑞先又将于树明之前交给他的42.91万元补齐2005年2月份给于树明办理承兑汇票差额款后,将剩余的钱连同13.37万元和13万元合到一块又存到了于树明的存折上。在巨野农行人民路储蓄所于树明的存折上,2005年3月4日显示分两笔存入24.37万元和27.53万元,当日并取出了52万元。经查,于树明辩称漏算的69.28万元由以下三部分构成,一是2005年2月28日于树明转给鹿瑞先的8张存单,计款42.91万元,二是于树明从济宁打到鹿瑞先信用卡上的13.37万元,三是2005年3月3日鹿瑞先在巨野农行南郊分理处取出的于树明存款13万元。对于上述三笔款项,其中32万元用于归还办理2005年2月25日50万元承兑汇票时的差额款,剩余的为于树明办理了存单,并再次用于质押为其办理了承兑汇票。于树明主张案涉69.28万元应折抵其差额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涉案9笔承兑汇票额为827万元,全额质押101万元,其余8笔726万元实际是按80%办理的质押承兑汇票,726万元剩余20%质押款为145.2万元,扣除公安机关追缴和巨野农行收到的于树明差额承兑款63.2万元,剩余差额承兑款为82万元。巨野农行起诉于树明要求归还承兑款812816.04元,其余款项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巨野农行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树明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812816.04元及利息41198.61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1月21日,自2005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诉讼保全费5020元,合计17360元,由于树明负担。于树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的确定错误。本案原来的两次审理案由是“追索承兑汇票垫付款纠纷”,但是原审判决直接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鹿瑞先的证言应认定为巨野农行的单方陈述,而不能作为起诉我的证据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巨野农行应当依据承兑合同起诉出票人,而不能避开出票人对我直接起诉;四、原审法院采信鹿瑞先的证言不能自圆其说。原审法院根据鹿瑞先的片面证言认定2004年10月12日两笔承兑以我没有证据为由认定差额,那么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给鹿瑞先的不是60万而是48万元;五、原审法院不支持我19万元的辩解理由是根据鹿瑞先所代表的巨野农行的单方陈述,而不是运用证据驳回我的主张;六、原审法院遗漏我的69.28万元不予认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巨野农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野农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于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于树明是适格的被告。2、原审法院并不是单独认定鹿瑞先的证言,而是综合认定鹿瑞先、于树明等人的陈述和证言。3、于树明上诉中提出的19万元及遗漏的69.28万元,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对此已做了充分的论述,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鹿瑞先在公安机关供述时磊和王宾名下的存款都是于树明的;二、对于2004年10月12日6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树明在公安机关供述该笔承兑是全额的。鹿瑞先交代,2004年10月13日,其从于树明女婿张体占的存折上分别支取了45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45万元偿还了2004年4月7日办理的承兑汇票的欠款,40万元为于树明支付当月12日的承兑汇票款,20万元如何使用的鹿瑞先称记不清了。巨野农行对此解释,20万元偿还了上一次的承兑汇票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三、2005年1月7日双方共办理了共计金额为26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认可为80%承兑比例,即于树明应交208万元。而鹿瑞先从张体占存折上支取了227万元。原审庭审中,鹿瑞先、杨建勇、许雷和谢春燕出庭作证,证明该19万元偿还了于树明2004年7月8日办理的承兑汇票欠款;四、巨野农行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于树明二月底至三月初几次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记载,2005年2月28日于树明交给鹿瑞先8张共计金额42.91万元活期存单,鹿瑞先于当日全部取出。同年3月2日,于树明从济宁打入鹿瑞先在信用社开的活期存折上13.37万元,同日被鹿瑞先取走。同年2月28日,于树明在巨野农行南郊分理处存款13万元。同年3月3日在巨野农行人民路储蓄所支取。巨野农行称,上述42.91万元鹿瑞先在2005年2月28日用32万元补足2005年2月25日为于树明办理80%承兑汇票中所差的32万元,剩余的10.91万元和济宁转来的13.37万元合计24.37万元,鹿瑞先于2005年3月4日存到于树明的活期存折上。2005年3月4日存入于树明活折27.53万元中应包含于树明在巨野农行南郊分理处的存款13万元。二审中,巨野农行提供了存入于树明存折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和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二、于树明的欠款数额是多少。一、于树明与巨野农行的工作人员鹿瑞先串通违规开具票据的行为,虽然以票据承兑合同的形式发生的,所谓申请人或持票人均不知情,并且所谓的票据关系已经结束,故原审法院未认定票据关系是正确的。于树明为实际用款人,其大部是以80%的比例支付的票据款,于树明多占用的票款数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二、1、对于2004年10月12日6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情况。根据鹿瑞先在公安部门的交代,2004年10月13日其从于树明女婿张体占的存折上支取三笔款。其中45万元偿还了2004年4月7日办理的承兑汇票的欠款,40万元是于树明支付当月12日的承兑汇票款,20万元的用途鹿瑞先虽称记不清了,但并没有否认巨野农行收到了该款。巨野农行虽解释20万元偿还了上一次的承兑汇票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20万元,应认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也可视为该笔承兑是全额的,相应的差额款12万元(60万元×20%)应从于树明的欠款中扣除;2、2004年12月13日的承兑汇票,以王宾的两张存单和时磊的一张真实存单作质押。同样,巨野农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已将质押的4万元的存单还给了于树明,故原审法院仅以鹿瑞先的供述认定该承兑汇票是按差额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4万元约定从于树明的欠款中扣除;3、关于2005年1月7日办理金额为26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鹿瑞先从张体占存折中多取走的19万元问题。巨野农行作为金融部门,办理每笔业务均应有原始记录留存,但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多出的19万元偿还了2004年7月8日的汇票欠款。巨野农行仅以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于树明主张遗漏的69.28万元。原审业已查明,2005年2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按80%的比例办理的,以户名时磊,金额为40万元的真实存单作抵押,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巨野农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存单退给真实的存款人于树明,因此本院认定于树明已经支付了80%的承兑汇票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和巨野农行所称的“金额42.91万元活期存单鹿瑞先在2005年2月28日用32万元补足2005年2月25日为于树明办理80%承兑汇票中所差的32万元”与事实不服,本院应予纠正。该32万元也应从于树明的欠款中扣除。巨野农行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余的10.91万元、济宁转来的13.37万元和于树明存入巨野农行南郊分理处存款13万元等都存入了于树明的存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当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于树明欠款82万元中,扣除67万元(12万元+4万元+19万元+32万元)即于树明应当返还巨野农行15万元。巨野农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于树明返还票据款,在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垫付款的具体日期的情况下,于树明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及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一审判决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于树明返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保全费5020元,合计17360元,由上诉人于树明负担3038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负担14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上诉人于树明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巨野县支行负担10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芹审 判 员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