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2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某和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两被告在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陈某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应当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虽明确如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陈某应当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二、陈某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周某负担,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