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