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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朋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宋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李朋珍,宋亚辉,徐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海丰西路*******号。代表人:程旭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越,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珍,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新开道**号。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辉,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宋家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英,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何家*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宋亚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盐南线1KM+470M海盐县武原镇大刘村路段时,与李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亚辉、李朋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亚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朋珍被送往海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773.28元。李朋珍在嘉兴市超博尔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另,宋亚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徐玉英所有,该车辆在平安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认为,被告平安海盐公司主张驾驶人宋亚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保险义务。法院认为,该答辩事项即使成立,系构成被告平安海盐公司对驾驶人宋亚辉的抗辩,并不能直接免除其依法应对受害人李朋珍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如上所述,经法院审核确认,李朋珍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73.2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9131.28元,应由平安海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李朋珍请求的超额部分,法院无法支持。被告宋亚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朋珍913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朋珍负担11元,被告宋亚辉、徐玉英共同负担189元。宣判后,平安海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充分说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是不负保险责任的,垫付抢救费用也不属于任何一种保险责任。其次,无证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行为,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是不负保险责任的,原审的认定明显违反该约定,不利于甚至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并将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再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符合社会公益性质的,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矛盾,原审支持了违法者,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精神和原则。此外,即使被上诉人宋亚辉逃避责任而上诉人先行赔付,也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有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法定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撤销。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海盐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是否应当向受害人李朋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它不考虑机动车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而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免责,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案的损失也不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李朋珍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若先行赔付,也应当明确有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李朋珍向上诉人主张的是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而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谁承担,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