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甲、安甲与被告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赵某某、陈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甲,安甲与被告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安甲。法定代理人安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赵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原告安甲与被告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甲的法定代理人安乙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甲诉称:2009年6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被告陈甲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陈丁驶往塘下国利汽车配件厂方向,经陈丁电信西路29号前t路口地段时,与原告安甲乘坐的由袁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安甲伤后损失56220元,其中医疗费7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7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32220元,扣减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对以上金某某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原告76000元。主次责任,我方认为交强险外我只应承担70%的责任。我车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车子登记陈甲的名字,他是我公公,车子是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陈述,但鉴定费我保留在商业险中赔付的意见。被告陈甲辩称:我同意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赵某某的意见。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医药费总额应以鉴定文书确定的金额76095.81元为准,减去不属于医疗费的1180.50元及无法审核的153.35元,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对社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承担费用,其中不属于社保的费用为14695.97元;伙食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期间正在上学期间,原告也未出具原告在工作的证明,所以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乘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给予1000元;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保险公司认为可酌情给予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是医生给予的建议,并不必然发生,我们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责任比例我们认为三七。原告安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赵某某、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收条、预付款收付清单,证明垫付款数额。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投保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交强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证据七),证实原告伤后票据费用76095.81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为1180.5元,无法审核为153.35元,非社保范围14695.97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是未成年人;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诊断证明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三中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收费收据,应以鉴定文书鉴定的具体金额为准;证据三中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陈甲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三中交通费凭证关联性有待其他证据印证,故暂不予认定。证据三中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出具的后续治疗费未明确系必要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上述其余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甲以肇事车辆车主身份与中国××××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安甲7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761.96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并经鉴定书审核后,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与无法审核部分。非医保金额审核为14695.97元,被告中国××××支公司对非医保范围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2、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为在校生,故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诉请计算8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为61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定6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住院8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为264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9、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年,自定残十级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014元(10007元/年*20*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后,合计为109442.96元。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国××××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保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履行赔付义务,核定医疗分项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29841元。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相向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他人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69601.96元承担70%,为48841.37元。39841元加上48841.37元,为88682.37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赔偿款76000元,为12682.37元。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赔偿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安甲经济损失12682.37元;二、驳回原告安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安甲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76739.00074761.960后续治疗费6000.000误工费10800.000护理费6160.0006160.000交通费667.000667.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02640.000营养费3000.0001000.000鉴定费1200.0001200.000残疾赔偿金20014.0002001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3000.000合计132220.000109442.96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责任分配(70%)医疗分项63705.99010000.00053705.99037594.193伤残分项29841.00029841.000医保外14695.97014695.97010287.179鉴定费1200.0001200.000960.000总计109442.96039841.00069601.96048841.372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88682.37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