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向周某某借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及应诉通某某。被告汪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