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65号原告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家中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2010年2月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接电话与会面,至今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计22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于2010年2月4日前归还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2月4日前归还且逾期违约金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借条中同时写明“利息按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虽借条中写明“利息按月支付”但为约定具体利率,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日0.2%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酌定逾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