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路青少年宫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350元的饲料,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饲料款,并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1350元及违约金2173.53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欠条是事实的,但是从原告处购买的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13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3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09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武义县××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