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等与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赵甲。原告赵乙。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厦。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原告赵甲、赵乙与被告韦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赵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王某某及原告赵甲,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其自己的浙06.514**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上虞市章镇,5时30分许,途经104线嵊州市三界地方时,与行走的朱某妹相撞,造成朱某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67.75元、误工费119.22元、护理费224.92元、伙食补助费40元、殡仪服务费等费用1114元、交通费1090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226435.89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第二被告系韦某某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43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被告韦某某答辩称:当时受害人头上戴着毛巾,跑着过来,等看见她时已经来不及了,因没有反映过来,所以没有及时刹车,是车自己慢慢停下来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清事故真相,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占569.89元,护理费应按照2天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同时由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远远超过交强险的数额,故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1月22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字(2009)第0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朱某妹被拖拉机相撞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和费某某单,证明支付的医疗费。证据3、火化证明1份,证明朱某妹死亡。证据4、殡仪服务费用等发票,证明原告方某去殡仪服务费等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3大张及中餐费收据。证据6、户口本及××界镇××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殡仪服务费用应包某在丧葬费之中,交通费发票最远在上海,不需要这么高的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7、出险车辆信息表2张及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因质证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其自己的浙06.514**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上虞市章镇,5时30分许,途经104线1569km+500m嵊州市三界镇地方时,与行走的朱某妹相撞,造成朱某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2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09)第0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无法查明朱某妹行走动态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制作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为受害人朱某妹的子女。受害人朱某妹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因该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967.7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占569.89元)、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24.92元、误工费119.2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5031.89元。另原告方还依法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除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方21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第一被告所有的浙06.514**号北京牌大中型拖拉机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4日零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第十七条中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等内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朱某妹相撞,造成朱某妹死亡的严重后果,第一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车辆驾驶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现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受害人行走动态的事实,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在该归责原则下,机动车一方要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但在审理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机动车方应承担同等责任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又由于侵权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酌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赵甲、赵乙受害人朱某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9397.86元。二、韦某某应赔偿给赵甲、赵乙受害人朱某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634.03元,除已付21000元外,还应再付54634.03元,三、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甲、赵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12元,第一被告负担2336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