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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顾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顾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顾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顾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顾某某因投资股票向某告吴甲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日期是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止,并约定月利息按30‰计算。被告吴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乙向某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书,被告顾某某及被告吴乙当场取走现金某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顾某某以股票未卖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吴乙也以无钱为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30‰计算,从2008年3月4日借款之日算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过高,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3月4日借款之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某某、吴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等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被告吴乙对被告顾某某向某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顾某某向某告吴甲借款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顾某某应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显然过高,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乙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吴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元自2008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乙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顾某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吴乙对被告顾某某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