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根××行、平湖市××根××行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与嘉兴××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根××行,平湖市××根××行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嘉兴××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平湖市××根××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号。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原告平湖市××根××行与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根××行起诉称,原告曾与被告有销售轮胎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090元(共发生67590元业务,其中已开票46090元,未开票21500元,已付款215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60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情况;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有轮胎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6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合计6759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09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根××行货款4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嘉兴××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