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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11时40分左右,在南明街道××路东北饺子店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83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此康复修养了113天,该起事故不仅已致原告右足髁,右手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三掌指关节损伤,左髁部功能受限,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痛苦。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0880.72元;2、护理费6248.24元(83天×75.28元);3.误工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125.60元。新公交认(2009)第2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经济损失3912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系适格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之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驾驶证载明的起始时间迟于出险时间,被告周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的可能,要求被告周某某提交出险时的驾驶证。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有非对症治疗、用药的嫌疑。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病情,误工、护理时间偏长。6、交通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金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70元。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600元医疗费,为解决该起交通事故,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章某某的丈夫8000元,上计两项共计16600元。根据原告伤势,住院83天时间过长,损失过多。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45.8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属于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项目,同意赔偿10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住院83天明显偏长,参照公安部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认可60天。对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某某动合同来证明其收入标准,应参照0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单位工资48.48元/天计算;护理标准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应按43.8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门诊5次加住院出院2次,保险公司认可17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某某事故发生时间早于证据2上记载的被告周某某驾驶证件有效时间,被告周某某存在无证驾驶的可能,要求被告周某某提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件。本院认为,证据2上记载的有效时间系被告周某某根据规定更换证件后的有效起始时间,但其驾驶资历应从其初次领证起计算,只要事故发生时间在初次领证起至本次有效时间之内,均可认定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数额245.87元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章某某明显用于治疗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费用及非章某某本人治疗之费用合计682.77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且未就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凭证,二被告主张某某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审核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910元。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新时代广场驶往江某某。11时40分左右,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路东北饺子店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7.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5.87元)、护理费6248.24元(83天×75.28元)、误工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交通费910元,合计人民币38352.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0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某某驾驶轿车行驶中未注意行人动态,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即由存在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住院、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对症治疗的相关费用以及二被告主张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及原告丈夫人民币共计166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6100元,被告就其余部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民币25527.8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2824.9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尚需赔偿672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章永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双英清单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医药费:20880.72元(非医保用药245.87元)护理费:6248.24元(83天*75.28元/天)误工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9125.6元法院审核赔偿项目:医药费:20197.95元(扣除非对症用药682.77、非医保245.87元)护理费:6248.24元(83天*75.28元/天)误工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交通费:910元(83*10+8次门诊*10)合计:38352.83元保险公司承担项目(交强险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108元)护理费:6248.24元(83天*75.28元/天)误工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交通费:910元(83*10+8次门诊*10)合计:25527.88元周某某承担项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87.65元(20197.65+2490+137-10000=12824.65)已付6100元尚需赔偿:6724.6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