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晟元××有限公司、晟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与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有限公司,晟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元××有限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于2007年9月1日与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007年9月24日第一被告王某某与我单位叶某某签订了一份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桩基工程施某某同,上述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同时又按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完整的技术资料,但是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十万元工程款后,余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410元、违约金2814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错误,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王某某系东阳市中进有限公某,就是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某的新厂房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使是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存在着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未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桩基动测分项验收,因而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上述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桩基施某某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某某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浙江中顺建设有限公某签订桩基施某某同。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收到的工程款是王某某支付的。该合同的相对人就是王某某及原告之间完成的。我公某虽然于2007年12月与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某签订了建设施某某同,但与原施工单位浙江中顺建设有限公某、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转移或承继关系,因此对王某某或浙江中顺公某与原告之间的施某某同不享有权某,当然也不需承担任何义务。公某与海阔公某的建设施某某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后,并不是如原告所诉,倒签合同订立日为2007年9月1日是为了保持施工资料的完整性。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签订的合同也只约束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顺公某以及他人之间不发生关系。同时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洪某某而不是王某某。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桩基工程2007年12月15日就已经验收合格,实际完工是在11月13日。而此时答辩人尚未介入该项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答辩人收到的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工程款是在2007年12月份以后与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之间的工程款,且答辩人收到的款项在2007年12月20日以后已经全部转给了王某某(实际支付给王某某的款项已经超过答辩人收到的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然不存在施某某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答辩人无须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该主张权某的对象应该是中顺公某及王某某。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未经结算,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王某某借用浙江中顺建设有限公某的名义或资质,或者2007年12月后王某某借用答辩人的名义挂靠施工或者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某某,原告明知王某某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王某某主张权某,而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权某。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一、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1、王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挂靠中进公某,由王某某交给中进公某挂靠费。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不是挂靠费,是中进公某派出的管理人员由王某某垫付的一些劳务费。这个费用是在2008年开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举证意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厂房工程甲包补充协议完善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中进公某承包了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工程等。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后,倒签日期是为了施工资料的连续性,该合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无关联性。完善条款是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王某某只是代理中进公某对原合同进行一些调整;原告的桩基工程合同是2007年12月1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因此与中进公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举证意图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3、桩基施某某同(复印件)、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桩基施某某同,及2007年12月15日该工程乙验收合格的事实。王某某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也可以看出该工程系由中进公某作为施工方完成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桩基施某某同不清楚,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与中进公某无关联性。因桩基施某某同上无原告方的名称,原告方提交企业变更工商材料,说明金华第一建设安装有限公某就是晟元××有限公司,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再予认定。4、建设工程丙许某某(复印件),证明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桩基施某某同是在9月24日,可以证明工程1-4号厂房桩基工程是由中进公某承包的。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中进公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许某某是2007年12月25日签发的,许某某签发之时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因此原告的施工项目与中进公某无关。合同的开工日期就是倒签的。对该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结算书,系原告单方进行结算,但已经送给了王某某,原告结算是381410元。王某某认可收到过结算书,但认为结算书是原告方单独制作。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结算书,且该结算书是为中顺公某结算出具。因系原告单方结算,对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庭审后,王某某对原告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认可。6、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中进公某已经收到了××海××工具有限公司××号厂房的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项已经全部转给王某某。本院对武义县海阔工具有限公某已经支付中进公某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王某某在武义县桐琴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谈到当时是挂靠中顺公某,由于中顺公某被处罚退出武义建设市场后他就挂靠中进公某。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某某私刻公章是在2008年2月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桩基工程资料完整三套的事实。王某某对此无异议。中进公某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王某某收到原告桩基工程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其余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1、出示2007年9月4日“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表、2007年9月17日“关于锅炉房有关某作的联系单”、2007年9月23日“中顺公某厂房施工用电表读数”、2007年10月6日“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表、2007年11月2日“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表、2007年11月23日整改通知单、2007年12月4日工程例会纪及签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4日以前都是以中顺公某的名义在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工程丁施工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不否认王某某原来是挂靠中顺公某的。但对确认的时间认可是9月4日,而且其中有些没有中顺公某的公章,很难确认时间,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王某某认为证据中很多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9月4日签订到表也是复印件。因中进公某提交证据签到表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进帐单及收条一组,证明中进公某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01万元,王某某做到一半就跑掉了,是中进公某为王某某代付部分工程款。王某某对银行进帐单4张某实性及证明中进公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75万元无异议,对其他的收条及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中进公某认为已经代为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王某某是不清楚的,事前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与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因收条及领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中进公某的举证意图,故认定中进公某支付王某某工程款175万元,余不予认定。3、(2009)浙金商初字1552号、(2009)金某某初字第211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是不挂靠在中进公某的。原告与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申请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对王某某及原告自认的事实要求予确认,庭审笔录中,王某某的代理人也承认和中顺公某开始是合伙关系,是挂靠施工的。原告与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即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已变更企业名称)基础分公某签订《桩基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将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某某包给原告,王某某做为发包方浙江中顺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工程戊部的代表签订,但合同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12月1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向王某某提交了技术资料及其单方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381410元,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后因王某某对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而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王某某承包建设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桩基工程时,王某某是否挂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及本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桩基施某某同》中发包方注明是浙江中顺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工程戊部,但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向王某某承包某某时知道王某某是挂靠中顺公某的,其已收的工程款100000元也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直至其于2007年11月18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是冠以“浙江中顺武某某阔工具有限公某4号厂房工程戊部工程结算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并未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联系。原告明知王某某挂靠承包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王某某主张工程款,而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完成桩基动测分项验收,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5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王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王某某在庭审中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在庭审后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承包桩基工程总价381410元予以认定,扣除王某某已付的100000元,尚欠281410元。原告与王某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工程款281410元及违约金28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