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3185425被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4283911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某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方某某、陈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15日,被告方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陈某共同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借条确实系自己书写,但与原告间实际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3770号案件作出判决处理,如果确实存在本案的债权债务,原告也应一并在3770号案件中主张。因此,原告自恃证据优势,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起诉二被告,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与原告间除(2009)金某某初字第3770号案件中的债务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系方某某出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应由方某某对此作出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2、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以1000000元本票形式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另外10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某某、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系方某某出具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交付有异议,原告没有交付该笔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票与普通的汇款和转账是不一样的,本票是现金流通的票据,并不能代表该1000000元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本票申请书汇款用途注明是进货,这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一致的。本票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也间接说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该本票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债务就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某某并没有经商,该笔巨额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认为: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已举证证明1100000元借款以本票方式交付1000000元,同时说明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此虽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方某某、陈某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原告以开具本票方式交付,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某、陈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方某某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借款、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方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某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