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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X公司、原审第三人谭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X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男。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X公司(以下简称精X公司)、原审第三人谭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谭某某共同发起成立精X公司,精X公司章程约定: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8.05万元(下述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谭某某认缴出资额26.95万元,注册资本于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期缴足,首期出资额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并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2006年11月12日,张某某通过其9911帐号向谭某某3944帐号付款135000元;11月14日,再通过上述方式付款2000元。谭某某累计收到张某某付款137000元。2006年11月14日,张某某通过9911帐号向精X公司8235帐号付款142800元,谭某某通过3944帐号向精X公司8235帐号付款137200元。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于11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11月14日,精X公司收到张某某出资142800元,收到谭某某出资137200元。张某某及谭某某均在银行询征函上签字确认上述付款。2006年12月1日,精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实收资本28万元。2006年12月31日,精X公司向张某某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投资款28万元。2008年7月1日,张某某退出精X公司的经营活动。精X公司以张某某未足额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履行出资义务向精X公司交纳出资款14277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精X公司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7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为股东出资纠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精X公司开具的28万元收款收据的款项能否证明张某某足额交纳了出资款。该款项系由137200元和142800元组成,其中137000元系在公司验资前,由张某某转帐谭某某,再以谭某某名义向精X公司交纳;142800元由张某某直接交纳精X公司。此后,验资报告已记明张某某出资142800元,谭某某出资137200元,两股东均无异议,由此表明,张某某既已确认137200元款项系谭某某出资,则张某某交纳的出资款只有142800元。精X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28万元的收款收据不能否认上述付款事实。张某某虽退出精X公司的经营活动,但股东身份未发生变动,根据公司章程,张某某应将尚余137700元货币出资足额缴纳。综上,精X公司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X公司缴纳出资款137700元。如果张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否认精X公司向张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精X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1日向张某某签发了收到张某某投资款28万元的出资证明,登记机关登记的首次出资款28万元实际上都是由张某某向精X公司缴纳的,而谭某某实际上没有出资。上述证明张某某出资28万元的出资证明同时经过谭某某签名确认,对精X公司、张某某及谭某某均具有法律效力,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一致并不影响其对精X公司、张某某及谭某某的约束力。另外,《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否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精X公司向张某某签发的出资证明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与张某某的实际出资一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仅欠缴出资款500元,精X公司起诉张某某缴纳出资款1377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张某某向精X公司缴纳出资款5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精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精X公司的实收资本是28万元,该款是由137200元和142800元组成,其中137200元是通过谭某某的账户转给精X公司;142800元由张某某直接交纳给精X公司。此后的《验资报告》也已经记明张某某出资142800元,谭某某出资137200元,两股东对此均无异议,由此表明张某某已确认137200元是谭某某出资,则张某某交纳的出资款只有142800元,精X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28万元《收款收据》是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由张某某事后补盖精X公司的公章,并不表明所有的注册资本都是由张某某出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谭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口头述称:精X公司收取的28万元出资款中有137200元是谭某某的出资,该137200元是由张某某作为偿还债务款项支付给谭某某,再由谭某某向精X公司交纳。其他意见与精X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张某某作为精X公司股东,亦负有依精X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否,不仅关乎精X公司自身的资产状况,亦影响到对与精X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应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精X公司验资报告及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内容为准。依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精X公司已收取的第一期股东出资款28万元中,虽然谭某某所出资的137000元系由张某某实际支付,但张某某将该笔款项付至谭某某账户,再由谭某某付至精X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账户的事实已表明,张某某与谭某某均认可该笔出资款的出资义务履行主体应为谭某某。对此,精X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亦予以确认,且张某某与谭某某均无异议。谭某某与精X公司向张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仅系收付款凭证,不是精X公司向其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出资义务履行主体的凭证。张某某因代谭某某垫付出资款137000元而与谭某某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精X公司自依法设立时起,张某某与谭某某除缴纳第一期出资款外,未再向精X公司依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为此,精X公司有权要求其股东足额缴纳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主张其已向精X公司缴付出资款2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