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徐保华、徐海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徐保华,徐海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李广义。委托代理人李永,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李广义之子。被告徐保华。被告徐海丰,职住同上,系徐保华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苏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伟,男,1969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克锋,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广义诉被告徐保华、徐海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徐保华、徐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三人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克锋、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义诉称,2010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海丰驾驶被告徐保华的陕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纺西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未与李广文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车,两车受损,在陕A×××××号车内乘坐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461.4元,其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是以每天30元的标准,按8天计算,护理费1061.4元,是以两人护理,按住院8天计算的,其妻进行护理的标准为每天40元,其子是个体户,收入高,进行护理的标准为每天190元,误工费6600元,是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原告未上班的66天计算,交通费100元,修车费760元,停车费200元。由于被告未给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14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海丰、徐保华辩称,车辆损坏后经过了第三人评估,这也是由第三人赔付的,对此没有异议。由于事故发生时,未见过原告,原告所述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公司辩称,760元修车费属于理赔范围,但本案原告不是乘车人,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于其他事项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海丰驾驶被告徐保华的陕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纺西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广文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车,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徐海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文、李广义无责任。;“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D1)、自燃损失险(Z)、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D1,保险费合计4557.89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0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24时止。之后,原告因被告未赔偿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砂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按约提供砂石,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虽称双方协议以商品混凝土置换,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根成砂石款1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02.5元,另10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