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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车。同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车费9520元,因被告无钱而未支付。当日,被告亲笔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应某某现金玖仟伍佰贰拾元整,在公历2010年3月17日付清,逾期不付,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清偿。滞纳金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共计21天计999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520元及滞纳金9996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租用车辆。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52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应某某现金玖仟伍佰贰拾元整,在公历2010年3月17日付清,逾期不付,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清偿,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每天5%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承租车辆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降低约定的按每天5%计算滞纳金,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应某某租金人民币9520元及滞纳金616.9元,合计人民币10136.9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利率1.62%计付租金9520元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