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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方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方某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方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某对该两笔借款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方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同年10月9日,被告方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日,被告方某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方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分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方某某对该笔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某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方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方某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部分借款,还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方某某对其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100000元借款,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某某对其中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方某某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方某、方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