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浙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孝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李孝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秋菱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陆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良、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红,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方倍工资,并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等。2010年6月2日收到兰劳仲案字[2009]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从2006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868.20元。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当中的任一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但要补交养老保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有劳动合同的,而且是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虽很长时间没有来厂里上班,但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说现在原告与被告是有劳动合同的,综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和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的情况。被告李孝红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仲裁标准已经是最低限度,要求法院维持原仲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以待遇低为由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即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30597元、自2006年3月27日至今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补缴2006年3月27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即:1、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从2006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负部分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自负部分的十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手续;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3868.20元,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社会保险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兰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