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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2月认识,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黄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被告在生育次子后独自外出做生意,很少回家也很少与家人联系,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抚养长大。2006年7月被告曾与原告协议离婚,后不了了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分居以来被告未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临海市上盘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亦未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且原告亦未申请撤诉,故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2286,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