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年8岁。婚后,原告性格内向,话语不多,原告带孩子到父母家被告都不予准许。被告在富巷小学教书,去年原告调到实验小学教书,双方吃饭各自归各自吃,双方平常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家庭支出大都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提出离婚问题,被告声称要80万元同意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分别在各自房间睡觉,互不相关。综上,原、被告双方由于均是性格内向,无话可讲,情趣不同,共同生活中互生厌倦情绪,无法培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双方感情是好的,夫妻之间也没大的矛盾,现小孩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对待家庭生活琐事等方面有意见分歧,且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双方性格内向,缺少沟通,无法培养感情等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教师职业,理应认识到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在感情培养过程中的份量,但双方均缺少主动与对方沟通的态度,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注重自己的言行及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同时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