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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并亲笔签字为该款的借款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没有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支付的1000元法律服务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3%,季某某为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发票》原件一张、《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该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是月利率3%明某某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季某某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6000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因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又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季某某借款36000元,并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季某某诉讼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