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被告:黄××。原告石××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之后,原告因资金回笼,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基本信息、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黄××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因需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黄××出具欠款欠据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向本院主张被告黄××欠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黄××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应及时予以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