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与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建材集团股,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天××工××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郑巷崇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分离回收设备1套,计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收货后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名的合同、货物运输责任书、销售出货单及律师函各1份。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在2010年7月5日发给原告的函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信函,原告认为该函是否收到,均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且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明××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