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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诸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丁某乙,现年16岁。因女儿身体素质先天性较差,而被告在宁波工作,原告只得放弃工作居住在娘家全程护理女儿。2002年,原告回到宁波与被告团聚,女儿才开始上学。但由于女儿各方面先天不足,原告每天的工作是照顾女儿上下学及做家务,被告却什么事都不管不顾,没有一点体谅与关爱之心。自2005年开始,被告住在厂里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夫妻也不再有交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有时甚至对原告动粗。2007年,原告向妹妹借款30000元购买了现在的住房。现原、被告均感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并同意离婚,但在房屋的分割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宁波求学,学习、生活已完全融入到现在的环境中。原告为了女儿而成为一个全职家庭主妇,生活技能大打折扣,无法凭自己一人的能力再去购置房屋。原告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生活比较融洽。被告之前是在集体企业工作,工作稳定。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家中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还有原告所说的借款问题,被告从未向原告妹妹借款,买房子的钱是被告以买断工龄款支付的。对于住房,该房屋是被告单位的婚前分配的公房,购房款是被告的买断工龄款,该住房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是不能享有的。婚生女儿的身体是健康的,而且现在在上学。被告是打工的,每日也是回家的,被告还是住在宁波市江东区大河巷的房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诸某与被告丁某甲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仅凭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孩子的成长也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因此,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挽回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滕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