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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与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24404-7),住所地:宁海县××镇××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司所属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回宁海县深圳镇。同天15时30分,该车行至“象西线0km+600m”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浙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各负同等的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在该院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2512.5元、护理费2571.9元并产生误工费15774.3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共计人民币47740.72元。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47740.7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肇字2009第(3302262009d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海县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卡1份、医疗费发票4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休息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四天,共花去医疗费251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的事实。3、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73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道标),花去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4、宁海县建设局颁发的第x0××6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宁海县××龙街道××路,赔偿数额应按居某某准确定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2512.5元、护理费2571.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15774.32元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住在宁海县××××村的农某,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以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准即4个月。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购票乘坐宁海县深圳镇客运公司的车辆,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胡某某在接受被告的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原告方的胡某某,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作为原告选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赔偿项目的计算应按农某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的居住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结论即4个月为标准,本院根据证据优势规定,司某某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应调整为124天*85.73元=10630.5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512.5元、护理费2571.9元、误工费10630.5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共计人民币425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海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