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许从安与蔡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安,蔡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许从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奎,居民。原告许从安与被告蔡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其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文,被告蔡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从安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蔡奎驾驶面包车从盛桥驶往白山方向,经过白山镇张李新街四岔路口时,与前方驾驶三轮车的许从安发生口角,蔡奎将许从安殴打致伤。当天许从安被送往白山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入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耳廓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双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在庐江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期间,医嘱:1、休息一个月;2、定期耳鼻喉科复诊;3、有情况我科随访。蔡奎殴打致伤许从安后,至今对许从安不管不问,医药费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蔡奎赔偿原告许从安:医疗费8394.25元、左耳助听器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690(23天×30元/天)、护理费2334.50元(23天×101.50元/天)、误工费3524.50元(53天×66.50元/天)、交通费800元,共计17313.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奎承担。被告蔡奎辩称:许从安的诉称有的与事实不符。蔡奎没有殴打许从安的耳朵,许从安左耳没有构成伤害,不认可许从安安装880元助听器的费用;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是事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均不认可;许从安已经70多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3524.50元不认可;护理费2334.50元不认可;交通费明显过高,最多认可200元。双方发生争执,许从安也存在过错,蔡奎的口唇牙齿也被许从安打伤。且之前蔡奎已经主动上门想给许从安经济补偿,许从安儿子拒绝赔偿,要求庐江县公安局对蔡奎进行行政拘留。现因此事导致蔡奎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对蔡奎造成了名誉损害。因此,在许从安合理要求赔偿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蔡奎仅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一份,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许从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许从安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许从安的身份情况;2、庐江县白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载明许从安头部外伤,左耳屏处可见一斜形裂口,出血不止,长约3CM,深约1.5CM。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许从安在该院紧急包扎处理外伤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载明许从安于2014年10月16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出院,该院对许从安的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耳廓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鼻骨骨折;双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耳鼻喉科复诊;有情况脑外科随访;4、庐江县人民医院听力曲线图,诊断许从安为混合性耳聋,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5、安医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二份,载明许从安于2014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先后两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左耳,医药费发票5张共用去医疗费669.93元;在该院专家建议下,于2014年12月13日在安徽皖健科技开发中心购买治疗左耳价值880元助听器一台;6、庐江县白山中心卫生院医药费发票1张,金额297.21元;7、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各1张、金额共计7427.12元;8、庐公(白)行罚决字(2014)10412号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蔡奎于2014年10月2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9、庐江县白山镇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从安一直在家务农,耕种2亩田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庐江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对原告许从安和被告蔡奎及证人潘某、金某、高某、夏某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许从安、蔡奎在白山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蔡奎驾驶面包车从盛桥驶往白山方向,经过白山镇张李新街四岔路口时,与前方驾驶三轮车的许从安为让路发生口角,蔡奎将许从安殴打致伤,双方发生纠纷;李必雨、汪友芳在泥河派出所调查时均陈述在纠纷过程中,李必雨用手推了许从安脸部;证人王某陈述,2010年4月22日下午17时许,因为听到外面有人在嘶,在出来后看到许从安揪着李必雨的衣领,李必雨揪着许从安的手,两人相互揪在一起。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在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检查费用无相关报告单印证;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泥河大药房证明上既无证明人又无药品名称;原告在泥河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不实。原告认为证人王某在泥河派出所调查时的陈述不全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泥河大药房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列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从安与被告李必雨、汪友芳、宛新兰同住在泥河镇泥河街道李院村民组,双方系邻里关系。201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李必雨认为系原告许从安将两家交界处一排水沟用树根和草堵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李必雨与原告许从安先是相互对骂,继而相互揪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必雨用手推了原告许从安脸部,后双方被人拉开。2010年4月22日,原告许从安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该科对原告的诊断印象为:1、头部外伤;2、腹部外伤。处理意见为:1、头部CT,腹部B超;2、建议住院治疗。2010年4月24日,原告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整,继续治疗,呼吸内科及急诊科随访。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天,先后用去医疗费1758.50元。2010年4月30日至5月2日,原告三次在张凤英内科诊所购置西药用去医药费410元。另查明:原告许从安现住居住于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李院村民组,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必雨因琐事与原告许从安发生争执后,相互揪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必雨又用手推原告许从安脸部,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李必雨对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必雨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从安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以致与被告李必雨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自身受伤,显见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李必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必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必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许从安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汪友芳、宛新兰帮助被告李必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友芳、宛新兰对被告李必雨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从安现住居住于庐江县泥河镇泥河街道李院村民组,其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和张凤英内科诊所共用医疗费2168.50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证,并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泥河大药房购药品费用5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金额应按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原告受伤程度及其实际住院时间来确定,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168.50元、误工费665元(35元/天×19天)、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合计3358.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必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从安经济损失3358.50元中的70%即2350.95元;二、驳回原告许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从安负担10元,被告李必雨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