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结果钱借去之后,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刘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李某某与刘某某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为0.40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