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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与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夼××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乙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乙分公司系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宁乙市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1月19日,案外人在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陈某某在宁海县××范围内独立承包所有监理项目的实施工作,代表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地区委托监理合同的全面履行进行管理;第八条约定:承包金(管某某)商定为第一年伍万元整,第二年起捌万元整至合同结束止等内容。后陈某某、张某某缴纳管某某共计50000元,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乙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5月25日两次向陈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据,收款事由均为“2007年管某某”,金额共计50000元。2007年3月13日,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甲办事处被宁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甲分局准予设立登记。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甲办事处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曾支出水电费、物业费、房租费。2007年8月13日,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8日,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乙分公司因被隶属企业撤销而注销。2008年8月19日,宁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甲分局以提供虚假资料为由对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甲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并撤销公司登记。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为开拓监理市场,扩大业务范围,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与两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轮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金为第一年5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80000元,直至合同结束,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诉至宁乙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取两人的管某某50000元。2008年8月19日,宁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甲分局作出甬宁商处字(2008)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甲办事处提供材料属虚假资料,罚款10000元。由于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行为违法,致使两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返还承包管某某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334元。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公司从未以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张某某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也未收到过承包金,本案所涉的2007年1月19日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并加盖,其后果应有行为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且上述情况陈某某在宁乙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的庭审中也已承认,因此陈某某、张某某在明知系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串通他人恶意提交,故所发生的后果应由陈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而陈某某、张某某称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就本案而言,陈某某、张某某只能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并不能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建议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新××公司辩称其未曾收取过陈某某、张某某所述的管某某,但因收据凭证中盖有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乙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烟台新世纪甲设监理有限公司宁乙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新××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陈某某、张某某管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陈某某负担241.50元,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经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宁乙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而且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也是孙某某伪造并加盖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已被一审法院所认定。所以,孙某某伪造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应由孙某某个人承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孙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案外人孙某某未经上诉人授权,以私刻公章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50000元的责任,但被上诉人的钱系由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收取,而不是由孙某某个人收取,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将该款交付给孙某某个人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所有。如该款最后由孙某某占有,那么孙某某占有的是分公司的款项,而不是陈某某、张某某的钱。在分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烟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