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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王某某、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82号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练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溪口名人���假酒店的空气能热水器,价值4.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因开办溪口名人度假酒店需要使用空气源热水器,遂向某告购得该种热水器共计货款人民币70000元。购货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原告在开庭时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3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于二月底付清拖欠的空气源热水器货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练某某未作答辩。原���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年初,被告因开办酒店需要使用空气源热水器,遂向某告购买了价值70000元的该种热水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截至2010年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遂于2010年2月9日向某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0年2月底前付清剩余的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320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购买空气源热水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到空气源热水器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共计7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空气源热水器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空气源热水器货款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