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林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林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林某某经被告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还��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若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代理费4000元,被告付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款是实,要求分期还款;本案借款己付利息六万左右。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林某某、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经被告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林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