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柳某。被告:叶某甲。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了原告柳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起诉称:1980年农历1月8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1987年7月间,双方在苍南县人民法院马站法庭调解离婚。考虑到子女的教育成长等原因,双方于××××年××月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之后,被告生活作风败坏,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生活四年。2009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添置的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房屋系原告所购买,其女儿出资了部分购房款。2006年对房某某行了装修,费用也由女儿出资,之后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屋。2007年1月6日,女儿出嫁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原告只好搬出该房屋。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还没有变更,因为大部分购房款系女儿出资,本来打算将该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同时,原告明确并变更了请求,即要求将房屋作价18万元,如果被告要求该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9万元;如果被告不要求该房屋,原告愿意取得该房屋,并给付被告款项9万元;如果被告不愿意折价处理该房屋,原告要求将房屋分割两半,由双方各半享有居住权。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柳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苍南县霞关镇南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添置了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的事实。2010年7月9日,原告提交所有权人登记为叶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叶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其中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其中证据3,虽然该证据载明买受人为叶某甲,但尚未依法变更登记权属证书,也未申请出卖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经被告认可,且原告当庭陈述的其女儿支付部分购房款,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可能存在第三人利益。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农历1月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3年6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丙。1986年1月28日,原、被告在本院马站法庭调解离婚。1993年8月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6月2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09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或要求分割居住使用的请求,因该房屋尚未登记在原告或被告名下,其权属尚不明确,且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柳某与叶某甲离婚。二、驳回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耀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