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兴华与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目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华,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目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沈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振华。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飞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洋。被告陈目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培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洪辉。原告沈兴华为与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运输公司)、陈目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浦惠运输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对沈兴华的误工、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5月18日鉴定结束,本院于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华,被告浦惠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目景、人保上海分公司及海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兴华诉称,2008年3月下旬,原告受公司指派去上海采购建筑材料,因此租用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号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至宁波镇海。3月25日8时许,浦惠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目景驾驶货车离沪往甬,原告因押货于是随车同乘,车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13公里处时,与同车道内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的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沈兴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大队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目景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兴华因事故致伤,先后在浙江省中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与治疗。因对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沈兴华于2008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浦惠运输公司及陈目景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421.59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原告沈兴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沈兴华伤情与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金额为39444.59元。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就诊的合理性及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浦惠运输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认为沈兴华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且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4、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所花费用1500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曾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是沈兴华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沈兴华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金额2292元。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认为沈兴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就医次数由法院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7、陪护证明及护理费收条,证明支出护理费5360元。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对医院开具的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证明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沈兴华的伤情不需要护理那么长时间。浦惠运输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认为沈兴华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以二个月为宜,本院对该护理时间予以认定,至于护理费可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8、诊断证明,证明病休养伤时间为335天。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对合理性提出异议。浦惠运输公司申请鉴定的结论认为沈兴华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以6个月较为合理,本院对此误工时间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100元。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沈兴华与用人单位宁波泰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工资单相互印证,证明其每月工资3100元,且该金额也在合理范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证明,证明原告为没有土地的农业人口。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户籍确定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买卖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运输发票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沈兴华与浦惠运输公司之间并不是好意无偿搭乘的关系,而是运输关系,沈兴华是押货人。经质证,浦惠运输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运输发票则认为是虚假的;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沈兴华所在的泰阳公司从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进货并由海汇公司代办托运至宁波,运费由泰阳公司与海汇公司结算,故浦惠运输公司与泰阳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浦惠运输公司辩称,1、沈兴华起诉的有关事实有不实之处。沈兴华诉称2008年3月下旬因受公司指派采购建筑材料,租用被告浦惠运输公司所有的货车,并押货去宁波,这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是,沈兴华所在的泰阳公司向海汇公司采购材料,约定由供方海汇公司送货到泰阳公司。沈兴华及泰阳公司与浦惠运输公司根本素不相识,双方不可能建立货物运输或其他关系。3月25日,沈兴华应该是为贪图回家方便和节省车旅费,向陈目景再三要求搭乘浦惠运输公司的车辆,陈目景同意其搭乘是陈目景的个人行为,事故损失与浦惠运输公司无关。2、沈兴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和标准明显过长过高。沈兴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对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考虑到本案是好意无偿搭乘的事实,应当减轻浦惠运输公司的责任。被告浦惠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海汇公司与浦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浦惠公司与泰阳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沈兴华乘坐肇事车辆是好意搭乘。经质证,沈兴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沈兴华是好意搭乘。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证人张某于2008年9月3日在拱墅区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沈兴华乘坐肇事车辆是好意搭乘。经质证,沈兴华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未出庭,对证言不予认可。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张某系被告陈目景的妻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陈目景及海通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1、原告沈兴华是沪B×××××/沪D×××××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构成第三者,故原告要求我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沈兴华是苏G×××××/苏G×××××车辆的第三者,应由苏G×××××/苏G×××××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苏G×××××/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苏G×××××/苏G×××××车辆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责任,那么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仅在11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浦惠运输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沈兴华的误工时间、专人护理时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沈兴华车祸受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合理。经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基本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8时5分许,陈目景驾驶浦惠运输公司(当时名为上海市南汇县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7月更名)所有的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时,与同车道内前方因堵车而停车等候放行的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乘员沈兴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陈目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兴华立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当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4月19日沈兴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第2-4跖骨骨折。2009年8月31日沈兴华再次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行拆内固定术,同年9月7日出院。沈兴华伤后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444.59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517元(27480÷365×60)。沈兴华每月工资收入3100元,事故造成其误工6个月,误工损失为18600元。肇事车辆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浦惠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朱立英,陈目景系朱立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输泰阳公司的货物前往宁波,沈兴华坐在车上押货。浦惠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沈兴华及被告浦惠运输公司均不要求追加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朱立英为被告,朱立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浦惠运输公司表示由其承担,沈兴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目景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30%,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惠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陈目景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受害人沈兴华相对于无过错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系第三者,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故中华联合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沈兴华是沪B×××××/沪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乘员,其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G×××××/苏G×××××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万元,本案原告沈兴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9444.59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517元、误工费为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4571.5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兴华损失6457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沈兴华负担125元,由被告陈目景负担322元,被告上海浦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陈目景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