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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国华与周成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华,周成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曹玉琴,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猛。委托代理人:李龙翠,女,1972年2月20日,汉族,系周成猛之妻。原告沈国华与被告周成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华起诉称:1996年1月,原告与嘉善县惠民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兽医站)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兽医站的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从1996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0日。2008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转包该果园,经协商双方同意,被告支付170000元的转让费,原告转让该果园承包经营权和附属的房屋。同时,被告也与兽医站签订果园承包协议,被告受让后承包至今。然而,被告至今还拖欠30000元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转让费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59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兽医站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兽医站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系从兽医站合法承包土地,承包期从1996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0日。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从兽医站承包来的果园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4、被告与兽医站的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兽医站的果园已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与兽医站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周成猛答辩称:被告是按合同办理的,不存在违约,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根本没有达到合同上所写的亩数,具有欺骗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1月,原告与兽医站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兽医站的果园29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从1996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0日。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协商沈国华决定将“向兽医站签定的租田协议”及房子一间转给周成猛经营(田一共27亩,其中有大棚葡萄9亩及梨树18亩、房屋,价值为170000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期,第一期转合同当天付50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一星期内付100000元,第三期2009年8月付20000元,付清170000元后,房子归周成猛所有,之前合同由沈国华保存。款付清之后,租田合同归周成猛。技术问题帮助指导。同月,被告与兽医站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原告沈国华在协议的转包人处签名。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30000元转让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华将自己经营的果园有偿流转给被告周成猛经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周成猛拖欠转让费是错误的,违反了协议约定,现沈国华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转让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周成猛以沈国华交付的果园亩数不足,具有欺骗性,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华欠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5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成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