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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某与金某某、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金某某,冯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梅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冯某。原告梅某诉被告金某某、被告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由原告委托被告金某某保管黄金项链1条、18k项链1条、金某指1枚,保管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能返还。被告冯某与被告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21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而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原告委托被告金某某保管的财物,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黄金项链1条、18k项链1条、金某指1枚,如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12352.9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销售凭证及收款收据3份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及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保管原告的黄金项链1条、18k项链1条、金某指1枚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告购置该三件物品时的价值为12352.90元,以及两被告在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在2010年4月21日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被告冯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质证,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被告保管原告黄金项链1条、18k项链1条、金某指1枚至2010年5月10日止。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凭证载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在永娇金店打造的千足金花戒价值1176元、g750白金某某(锆白鸡心)价值1800元,2008年9月27日在明牌首饰海宁店购买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9376.90元。上述物品被告在保管期满后未能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目前在被告金惠某某亲处,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至今未能返还。另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冯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在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保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保管原告物品后应当在期满后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千足金花戒1枚、g750白金某某(锆白鸡心)1条、千足金项链1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99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虽然上述保管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对于两被告要求离婚且被告金某某离婚后准备和原告结婚这一点是清楚的,且原告也认可目前上述物品由被告金惠某某亲保管,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也未对上述物品进行分割,故本案被告金某某的保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冯某无关,本案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千足金花戒1枚、g750白金某某(锆白鸡心)1条、千足金项链1条,如被告金某某无法返还的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235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