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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9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