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李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于象山县石浦镇新港中学初一年级。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发生矛盾。2008年6月,被告由于赌博负债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系复印至象山县档案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相互体谅、谦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