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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常新宇与倪春喜欠大米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宇,倪春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常新宇被告:倪春喜原告常新宇与被告倪春喜欠大米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宇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订立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实际为购销大米合同,2009年10月27日,被告根据所购大米数量立据欠原告大米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大米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春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大米。2009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大米,共计2420袋(每袋49.5斤),原、被告遵从以往交易习惯,使用《霍邱县环宇米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作为交易凭证,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霍邱县石店镇。2009年10月27日,被告根据所购大米数量立据“欠常新宇大米款90000元”,立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新宇遂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的身份证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订立的《霍邱县环宇米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实际为双方的买卖大米凭证,虽然该协议书未约定买卖大米价款,但被告倪春喜之后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买卖大米价款的补充协议。被告倪春喜在出具欠条后,本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大米款,但对所欠大米款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喜偿还原告常新宇大米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倪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源:百度搜索“”